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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网·独家报道】日前,有媒体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一名男子在出故障的ATM机上恶意取款17万余元,便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一时之间这个新闻引发了网友的热议。10月17日,新民网连线了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的著名律师张培鸿,他表示,该案不该定为盗窃罪,而应该作为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由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诉讼多年的律师,张培鸿律师对于法院认定该男子为盗窃罪,向新民网提出了他的四点不同看法。
首先,客户持卡在ATM机上提款的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如果是借记卡,以帐户内事先存入的金额为限;如果是贷记卡,则以预先约定的透支额度为限。但是这个“限”,是由银行而不是客户来执行的。也就是说,持卡人并不需要在提款时把握自己卡内的金额和透支的额度,金额的限制是由ATM机凭借卡上的信息记忆并执行的。
其次,持卡人在机器上取钱,除非机器提示有故障不能操作或者无法提供服务,客户均有权推定其运行正常。经由正常的程序得到的款项,应属正常的民事行为,即使银行方面事后举证证实机器因为故障致使程序无效,也仅属于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问题,而不应作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三,当客户在一台机器上取款超过了借记卡内的存款额度或者贷记卡上的透支额度,仍然继续恶意取款时,首先要承担责任的是机器及其机器所代表的银行,因为限制及制止恶意取款的权利与责任均在事先的合同中授予给银行,除非机器的故障是由持卡人故意造成的。
第四,取款人恶意持续取款的行为为道德所不齿,为道义所不容,为道理所不许,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的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可以由银行方面以正当程序进行追讨。但是,取款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因为他持自己的卡取款,无论取多少次,为了取走多少钱,所有交易信息都会记录在他自己的帐户中,不具有秘密性。同时,他反复上百次提款,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不但其他取款人不能取款,而且他的外貌等信息也将被摄像头录下,很容易被发现和追究,同样不具有秘密性。
最后再分析所谓“逃跑”的问题。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有卷款逃跑的可以进行客观归罪的规定。但是,盗窃罪没有这样的说法:我因为你的失误得到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构成的只是一种民事上的债的关系,你找不到我,只是对你的诉权、胜诉权及胜诉的成本造成一些影响而已,这种影响并不足以改变事件的性质。
张培鸿律师认为,本案该男子的行为,首先没有秘密窃取银行机密的行为,其次他是用属于自己的银行卡取钱,没有进行盗窃或者侵占的故意,只是因为巧合而碰到了银行的漏洞,取了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属于他的钱款,这就属于为民事行为中的不当得利,而不该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来定罪。
伪律师浅见:我基本上赞同上面张培鸿律师的看法和分析,但是张培鸿律师在后面提到的该男子“没有进行盗窃或者侵占的故意,只是因为巧合而碰到了银行的漏洞”窃以为不妥,不符合事实。如果说该男子主观上打算取1万元,而ATM机只扣了1元钱,造成银行利益受损的,应视为行为人没有盗窃或者侵占的故意。但是就本案而言,该男子无意发现ATM机取款扣款漏洞后,“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后面的行为当然就是有侵占的故意了,而且该男子后来的潜逃行为也说明在主观上明知这笔财产属于非法侵占。其他分析,张律师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无需多言。在这个事件中,银行成为众矢之的,法院重判也被一致认为不妥。
找不到合适的句子来骂银行,借用爱枣报编辑的话来说吧:
ATM多给钱了,要主动退回,否则要被判刑;ATM出假币了少给钱了,银行不主动担责,或是举证门槛太高;ATM给不法份子利用了,损失银行无责;柜台取款多给钱了,有义务归还;少给钱了,离柜概不负责……这是一个操蛋的年代。
这篇文章终于看到“伪律师”的痕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