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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陈滔给我说,16号在市高级人民法院有个案子要审判,是关于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的,一审原告是上海某拥有《小鱼儿与花无缺》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被告是中国网通重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
早上8点多就起床去坐车,但是我还是高估了重庆的交通能力,25分钟的车程硬是坐了接近50分钟,因为是上班高峰期,而且重庆的道路非常差。
赶到江北区的市高院,审判刚刚开始。这是二审,一审的被告不服判决,提起的上述。在双方的陈述下,案情大致如下:05年的时候,被上诉人S公司发现上诉人重庆网通在其网站sun116上面未经授权提供了《小鱼儿与花无缺》这部电视的在线观看,点击率达4万多次,被上诉人认为这严重侵犯了S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上诉人网通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了侵害事实。
二审还是很精彩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律师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侵权证据,即包含相关电视的网页截图虽然经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公正,但是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因为只要修改电脑的hosts文件,就可以把任何域名指向硬盘上的网页而非真实的互联网WEB页面。在审判现场,上诉人还用笔记本给审判长、审判员演示了这种可能性。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指出的利用技术手段实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侵权事实没有形式上的联系。
因此,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截图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服务器上真实存在这样一个页面。
审判长问上诉人:如果你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你所说的手段建立的实际上不存在的网页,那么被上诉人的动机是什么?
上诉人称不知道。
整个法庭审判过程就是两边在各执一词,很明显的是,重庆网通肯定是侵权了的,只不过为了掩人耳目,早就删除了那部电视剧,S公司以为截图就能证明侵权事实,想不到重庆网通提出了可以用技术手段虚拟出那样一个不存在的页面。上诉人这方比较强悍,是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的,加上网通本身就是搞网络的,对这些比较了解。而S公司请的律师虽然也有实力,但是无奈对网络这块不是很了解,所以无法有力的反驳上诉人。
最后,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调解?双方答是。上诉人重庆网通的调解方案是,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上诉人S公司认为太少。后来,休庭后再次调解,不成功,此案将等待法院择日宣判。
几点看法:
1.前面说过,重庆网通很明显是侵权了的,不然S公司也不会千里迢迢来重庆打官司。而且互联网上侵犯版权的事又不是头一次。
2.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准备不充分。对于官司程序,适用法律之类的很在行,也很有经验。但是,专业知识欠缺,无法有力还击。
3.重庆网通提供了未经授权的电视,被发现后又撤掉,同时又从技术角度否认截屏证据的有效性,实为流氓行径,但是又在法律许可范围类。其实,被上诉人只要咨询下相关懂互联网的人,就会拿出更有利的证据。首先,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在任意一台连上互联网的电脑上登入重庆网通的网站,打开相关网页,进行截屏,表示侵害事实的存在;其次,打开电脑的hosts文件,表明未经修改(主要是证明没有修改网通的域名指向127.0.0.1这个本机域名);最后,还可以通过百度的搜索功能,搜索到涉及本案的电视剧播放页面,点击“百度快照”,并进行截屏操作。
但是,经过实际测试,我发现,由于网通的程序问题,并不能通过百度搜索到侵权页面,因为具体的电影电视播放页面,网通的网页TITLE全部是“阳光在线 – 影视频道 – 详细信息 – a”这样的,而不是常见的用电影电视名字作为TITLE。
从这个案子至少暴露出两个问题,一是稍微大点的公司一定要注重自己网站上的作品版权,以免被告上法庭。二是,作为律师,要知识面广,掌握多一点专业知识,像我们学医事法律的,就要尽可能多的学习医学知识。不过,从我这一年的学习来看,我们的医学课程教的很浅,学生学得也不扎实,以后出去估计会很麻烦。
说下法庭的情况。今天的庭审,有两位审判员,一位审判长,上述方有四人,其中三人在上诉人席位,一人在旁听席。被上述方1人。旁听席除上诉人外有两人,是我和陈滔。
陈滔对这件事也发表了看法,点此查看陈滔的博客。